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再 抗告 人 詹祐章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再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詹祐章(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法院民國一○二年度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共十四罪(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7部分共四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由檢察官根據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於裁判時不得有所逾越,且參酌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案」,其被告所犯五次販賣毒品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合計七十五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強盜案件」所犯六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合計三十三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恐嚇與詐欺案件,其中恐嚇取財罪七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計三年六月),詐欺罪一百零九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計二十年七月),共計二十四年一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所犯詐欺共二十七罪,合計有期徒刑三十年七月,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與前述案例相較,顯屬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參照上述案例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給予較輕而有利之裁定,以勵自新云云。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等共十四罪,其中編號1至5之罪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編號6至11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均經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以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十四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經再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再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第一審法院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十四罪另定應執行之刑,因所斟酌考量之相關條件與先前不同,其就該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十四各罪,乃以該各罪所宣告之刑(共計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為基礎,另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較之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為輕。又前定之執行刑既已失效,第一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難遽指為違法,因認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抗告之同一理由,泛謂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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