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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抗 告 人 鄭明仁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0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再審之規定,與軍事審判法第四編、第五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軍事審判法就聲請再審程式並未特別規定,自應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原審軍事法院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因貪污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上更一字第0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聲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可憑,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不察,未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竟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即非適法。至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後補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有抗告狀所附「證物名稱及件數」一欄之記載可參,但因該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對於原聲請再審程序之違法並無影響。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另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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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