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其曾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等刑事判決(下稱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等五案),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四件均在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案件判決確定(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就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又第一審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刑事裁定撤銷,是檢察官依該裁定所核發之一○○年執減更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當然失其效力。再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六年訴字第二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等案件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明疑義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各罪,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對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次按第一審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雖經聲明異議人於一○○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狀紙,第一審法院以其為抗告,因已逾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依該裁定之意旨,係以再抗告人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書狀,是否對第一審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為抗告,尚有疑義,而發回查明後再為處理。第一審法院乃分一○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查明再抗告人之真意乃係就該減刑裁定提起抗告(原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法理上業經原審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撤銷而不復存在),續將全卷逕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認抗告逾期而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期間再抗告人又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等五案再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另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已因抗告逾期而確定,並無經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予以撤銷或變更甚或依法失效之情形,檢察官執以製發指揮書,自無違法不當。再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該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六年訴字第二號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等刑事判決聲明疑義,然上揭判決主文之文義均已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對原裁定聲明疑義,自有未合。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均有未合,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且以本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案件(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一二七二、一六○○號),於第一審法院均非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與之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為之,則本件第一審法院僅以獨任法官一人審理並為裁定,更無組織違法之可言。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等五案各罪,如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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