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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五個案件,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繫予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所犯前開案件,除第一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四案之偽造文書罪、第五案之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一年八月、一年、八月、八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所犯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情形,故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案件於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裁定)是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既非全無疑義,自應將該裁定撤銷,另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原裁定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則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

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查原審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文義甚為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且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是該法條係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倘法院所為之裁判已經確定,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原審法院係於一○○年一月十七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同年三月十日確定,有該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刑法第五十條則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已在原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後,揆諸開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因認抗告人聲明疑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前揭第一、三、四案各罪,經原定執行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前揭第五案各罪則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再加上前揭第二案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共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又十五日;又前揭第一、二、三案各罪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前揭第四、五案各罪則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另前揭第一、二、三案各罪與第四案中之偽造文書、竊盜等罪,曾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第四案其餘各罪與前揭第五案各罪,則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總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是後兩次所定之應執行刑,顯較第一次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已違反內部性界限。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裁定更正同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所誤寫之裁定日期及案號,及原審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對抗告人聲明異義所為裁定卻誤載「不得再抗告」,於法均有違誤云云,皆係就與原裁定是否不當無關之事項,漫事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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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