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抗 告 人 陳振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振姜於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在案。惟抗告人自偵查迄至審判均依傳喚通知按時到庭應訊,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自民國94年起訴至今已歷經8 年有餘,相關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換言之,亦無事實足認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有因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而有再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今因抗告人擔任國家三級古蹟震興宮寺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震興宮之主委),為舉辦迎接外來神明之遶境活動,乃有出國親迎神明之需求。為此,爰請顧及民間祭拜習俗,准予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日後倘就本案定有庭期,抗告人亦必遵期到庭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陳振姜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一年。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及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按係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將第二審判決關於抗告人被訴結夥竊盜及行賄罪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現以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審理中,全案未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又依卷內證據審酌:抗告人固為佳億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及震聯有限公司負責人,投標前有參與嘟嘟餐廳之聚會(商討如何圍標),佳億實業有限公司未附投標金及震聯有限公司附投標金而參與疏浚工程投標(實為陪標),終由富欣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標得疏浚工程之事實,檢察官依前開犯罪事實,認抗告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疑重大,依其涉案情節,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未逾必要程度。且抗告人因犯「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此次以擔任震興宮之主委,為舉辦迎接外來神明之遶境活動,有出國親迎神明之需求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參諸上開抗告人涉案之程度及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堪認抗告人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本件刻在審理中,若抗告人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性並未消滅,為確保抗告人能於審理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實難認抗告人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意旨另稱:同案被告吳健保、李全富先前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經檢察官或法官之准許云云。惟查:吳健保、李全富雖均經第一審撤銷限制出境,然吳健保部分,係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確定),較諸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抗告人而言,二人涉案程度顯有不同。李全富、抗告人經第一審裁定後,分別以現金保100 萬元、書面保
300 萬元而准予停止羈押,有各該裁定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可憑,就第一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而論,抗告人顯然高出甚多(一為300萬元,一為100萬元)。以此觀之,抗告人涉案情節顯高於李全富,自不能予以援引。至李全富經第一審判決論以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而言,雖重於抗告人,然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李全富及抗告人部分,現仍由原審審理中),是不能以第一審判決李全富及抗告人之刑度差異,主張李全富既經撤銷限制出境,抗告人亦應援引。至聲請意旨所陳:抗告人擔任震興宮之主委,為舉辦迎接外來神明之遶境活動,乃有出國親迎神明之需求,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抗告人擔任主委之震興宮管理委員會成員尚有副主任委員、常務監查、常務委員、管理委員等多名幹部,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震興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冊可參,抗告人聲請意旨所陳「有出國親迎神明之需求」,並無不可替代性。況抗告人涉犯本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依第一審判決結果,認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難謂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將影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之目的,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尚難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一)、原審至今未曾定期進行審理,且近期亦未安排庭期。縱案件尚未確定,此與限制出境有何關聯性,原裁定未具體審認、說明,逕以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昭折服。(二)、原裁定以吳健保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輕於抗告人,認吳健保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然李全富部分,原審卻無視其刑度重於抗告人,僅憑具保金額多寡,認定李全富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未持同一標準審酌,亦有違誤。(三)、本案自94年起訴至今,已逾8 年,縱抗告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部分,受有罪判決,抗告人尚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聲請減輕其刑,而該有期徒刑九月倘經減輕,將為得易科罰金之輕刑,實難認抗告人會為此而棄保滯留國外之理,原裁定未具體指明有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僅以臆測之詞,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抗告人擔任震興宮之主委,洵有出境親迎神明之必要,依民俗習慣實有不可替代性,原裁定認非無不可替代性云云,已有未合。又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探究抗告人是否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與必要,而非在其限制是否有不可替代性,況抗告人已繳交保證金300 萬元,衡諸經驗、論理等法則,要無逃亡致使保證金遭沒入之可能。原裁定未為必要之說明,自屬違法等語。
四、惟按: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之審判,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詳述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援引共同被告不同之情節,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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