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抗 告 人 鄭仲祐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鄭仲祐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他案相比,猶顯過重,懇請再予從輕酌減,以符公平云云。
二、惟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固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法理上稱為外部性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縱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但倘若已經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等三案,共十六罪,合併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下同)九年九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然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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