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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再 抗告 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對所涉誣告案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案據以裁判之犯罪事實係以再抗告人「意圖使黃棟及蔡正茂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蔡正茂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仍不罷休,復連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具狀向該署提出黃棟及蔡正茂涉嫌詐欺、背信、偽造債權之告訴,於偵查中,竟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同一案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署檢察官遂將該案件移送該院併案審理,本案審理中蔡正茂、黃棟對於再抗告人一再提出告訴及自訴,亦心生不滿,而對之提起誣告之反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而再抗告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被訴誣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無罪之刑事判決,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並不符合該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誣告案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為無不合,仍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執以主張為新證據部分,業經再抗告人前以同一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多次聲請再審,經該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及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依序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及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裁定認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再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