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抗 告 人 陳有財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有財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就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宣告之刑,未依七折計算予以遞減而定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徒對原裁定定執行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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