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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再 抗告 人 洪清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洪清助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5、7、8、9、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未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至編號 3、4、6所示之罪雖均係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附表編號 1、2、5、7、8、9、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

6 所示之罪,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除經受刑人請求不得併合處罰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3、4、6所示三罪與編號1、2、5、8、9、1 0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 3、4、6所示三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請求就此部分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自非適法,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2、5、7、

8、9、10所示之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要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第一審法院因而就附表編號1、2、5、7、8、9、10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四月、三月、六月、四月(計三十二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以再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敘明:「請從新定應執行刑」,然既非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自無從併就附表編號3、4、

6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以上開三罪之宣告刑共計一年十月,加上本次所定二年二月之應執行刑,計三年十月,已逾先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六九號所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各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二月),而認第一審所為裁定對再抗告人不利,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三年十月,較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為多云云,顯係誤會,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法院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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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