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抗 告 人 王進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減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王進鴻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八月、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則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㈢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並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見解,認為抗告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均未執行完畢甚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既無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本院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數罪併合執行而獲准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應否論以累犯之見解;另上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條文,係就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累進處遇與假釋所為之規定,均與是否得依上揭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查抗告人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該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上開三罪嗣經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更嵩字第二一四八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而抗告人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因與上揭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三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乃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執更嵩字第一三七三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接續執行等情,除經原審法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二一四八號及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三七三號卷查核無誤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抗告人前開聲請減刑之三罪既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減刑。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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