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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抗 告 人 黃春棋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該號解釋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該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因此,在該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如係依據該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本院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該解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即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外,並未明定賦予一般溯及效力,自不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說明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春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溯及之效力,僅及於該號據以解釋之徐自強案件,抗告人縱使與徐自強共犯一罪,仍非同一案件,而認抗告人無從適用該號解釋據以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敘明其駁回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理由書已說明,第五八二號解釋係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有溯及之效力,抗告人既為該聲請案件之共同被告,同受該案件終局判決效力所及,即應同受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所及,否則該案件即因人而異,致生不同判決結果,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㈠、關於釋憲解釋對於聲請案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依該號解釋引伸出對於解釋公布前之案件,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在主體方面限制在「聲請人」,客體範圍則限制在「據以聲請之案件」。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後,由於判例違憲的再審問題,在司法實務上尚未獲得完全釐清,因此司法院再因人民之聲請,作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基於平等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已明示將釋憲解釋之效力的客體範圍擴張至「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甚而,為將解釋效力之主體範圍擴及至聲請人以外之人,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就聲請人以外之人,在釋憲解釋公布前,已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該聲請案縱未併案辦理,苟其聲請解釋符合法定要件者,亦應為該釋憲解釋效力所及,此係自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經釋字第一八五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關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妥適的補充。是以,原聲請人以外之人,要受該釋憲效力所及,其客體範圍限以「已在釋憲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合先敘明。㈡、刑事訴訟上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刑罰權對象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且單一被告、一個犯罪事實(包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即為單一案件,在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獨立之訴訟關係,此亦為區分案件個數之基準。故一個被告為數個犯罪事實,或數個被告(共同或分別)為一個或數個犯罪事實,均為數個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發生數個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就一個被告、數個犯罪事實,或數個被告、一個或數個犯罪事實,而為合併偵查、起訴或追加起訴,並由法院合一審判,以求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等之目的,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原為法之所許,並無影響於案件單、複之本質,要無違法或侵害被告等訴訟當事人權益之可言;此於一個被告、數個犯罪事實,為數個案件而經分別偵查、起訴及審判之情形亦然。本件抗告人固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據以聲請解釋案件(即徐自強案)之同案被告,然其縱與徐自強共犯一罪,仍係數個被告,僅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偵查、審判,尚非同一案件。且原判決既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案件,又非抗告人據以聲請解釋,而從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係符合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之客體範圍之原聲請人以外之人,難認其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解釋聲請再審。其餘抗告意旨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徒就原裁定已論述之事項,僅憑己意,再為爭執,應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