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抗 告 人 張積祥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積祥所涉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該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宣判,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抗告人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始具狀聲請交付原審法院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前為之」之規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已逾規定期限,自難准許,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屬卷內資料,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並依規定繳交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費用,又無禁止明文,自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從寬解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詎原裁定竟駁回聲請,並說明得逕向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函覆稱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應向法院為之,院、檢兩機關均駁回聲請,而無救濟途徑云云。
惟查為期錄音光碟重複使用,以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浪費,及保管之便捷等諸考量,各法院對法庭錄音光碟,均定有一定之保管期限,逾期將不再提供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付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基此原則,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乃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付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案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竟遲至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規定期限,礙難准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原裁定雖附帶敘明抗告人倘「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得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非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嗣向高雄高分檢署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據覆該署並未保管法院法庭錄音光碟,無從提供等語,縱然屬實,該附帶說明僅基於行政指導原則,告知抗告人於必要時,得向高雄高分檢署聲請「閱卷」,既非原裁定駁回之本旨,且原裁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執持己見,任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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