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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抗 告 人 鄭明坤上列抗告人因犯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五十條增訂之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明坤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抗告人)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且附表編號 3、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舉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案件所定執行刑,認本件定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舉之案例,縱係屬實,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無非執持其個人主觀意見,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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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