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抗 告 人 吳一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一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分別判刑及減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稱:不服原裁定,抗告人係在不知情下取得發票申報,請重新裁定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均經減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六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一年又十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九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加計附表編號五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之總和(十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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