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再抗告人 王建飛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建飛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本業於一○二年六月五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五日,於一○二年六月十日屆滿(按再抗告人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新店分監〈下稱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再抗告人遲至一○○年六月十一日始向台北監獄新店分監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所蓋該分監訴狀收執時間戳記可憑,其抗告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指稱其於一○○年六月十日即已備妥抗告狀,因監所書信檢查,方於同年月十一日將抗告狀交予該監長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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