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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再 抗告 人 張秋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分別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又刑法第五十條固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若於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應依原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秋田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罪因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要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有違法,在未經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況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公布,係發生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後,依首揭說明,即應依原確定裁定執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檢察官依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尚餘之有期徒刑五月,並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及「更正執行命令」之聲請,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人以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其所犯上開二罪已不得併合處罰,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有違,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為無理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又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自有其適用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難認有據,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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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