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再抗告人 王進鴻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王進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減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判,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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