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再抗告人 張春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春玉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附表編號5、6所示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附表編號7、8所示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所曾定各應執行刑,合併後之刑期四年九月之內部界線。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時間集中,顯有濫用毒品傾向,應予矯治而非以報應刑待之,且僅係自戕行為,未對社會造成危害等情,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上開陳詞,及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量刑情形,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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