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再抗告人 林秋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秋炎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5、6所示二罪,均經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在卷可稽,第一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數罪可為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且於各案審理期間,已經坦認過錯,深感悔悟,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是否屬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以及各案審理期間,是否坦認犯行、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均經各該案件於審理時斟酌,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另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六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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