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再 抗告 人 李明興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傷害致重傷案件,被害人趙志誠對再抗告人即被告李明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並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刑全字第一五號裁定准許。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論處再抗告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罪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准許趙志誠對再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檢察官、再抗告人、趙志誠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再抗告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因刑事部分諭知再抗告人無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並駁回趙志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趙志誠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僅屬程序判決,並非認定趙志誠對再抗告人之民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判決,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以趙志誠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趙志誠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雖經駁回確定,然趙志誠既已「起訴」,又未撤回「起訴」,再抗告人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趙志誠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再抗告人勢必無法獲得救濟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限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事由。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原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又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確定實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再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雖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同其意義,然非謂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論是否經實體判決,均有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者,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既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不得謂該判決已就原告請求權之存否為判斷,援為認定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之依據。另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是以,再抗告人以趙志誠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且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無理由。至於趙志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再抗告自得再聲請限期命趙志誠起訴,以為救濟,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稱趙志誠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抗告人無從聲請法院命趙志誠限期起訴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參照)。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顯有誤會。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於抗告狀記載趙志誠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趙志誠又未撤回起訴,再抗告人無從聲請法院命趙志誠限期起訴等情,原裁定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倘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命趙志誠限期起訴,若法院以趙志誠已經起訴為由,駁回聲請,再抗告人豈非兩頭落空,無從獲得救濟,足認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無從聲請法院命趙志誠限期起訴等情,核屬誤會所憑理由,並強調再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趙志誠限期起訴(見原裁定第四至六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顯有誤會。況趙志誠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程序判決駁回起訴確定,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與未起訴無異。再抗告意旨指稱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命趙志誠限期起訴,法院可能以趙志誠已經起訴為由,予以駁回云云,純屬憑空臆測之詞,洵不足取。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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