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抗 告 人 林全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林全鏘(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犯電業法等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原審一00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抗告人始終未收到系爭裁定,致無法提起抗告,因此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補提抗告,並請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云云。
原裁定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裁定係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之原戶籍地(台中市○區○○里○○路○○○號),嗣因抗告人遷移無法送達,經原審法院查悉抗告人戶籍已遷移至台中市○區○○里○○街○○○號四樓,乃將系爭裁定送達於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將系爭裁定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前往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而抗告期間為五日,本件送達地址位於台中市北區,並無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屆滿。抗告人並未釋明何以非因過失致其遲誤抗告期間之理由,核與上開得聲請回復原狀規定,須「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明補行提起抗告之部分,即屬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一併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與伊同住上開戶籍地之黃琬真、林湘洁均告知,郵差未送達系爭裁定,亦未見到寄存送達之通知文書,伊工作後晚上回上開戶籍地,未見到任何通知書,育才派出所復未通知,伊不知有系爭裁定,請求准予回復原狀及抗告云云。
惟查:系爭裁定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上開戶籍地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系爭裁定寄存於轄管之育才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意旨空言指摘,難認有據,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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