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抗 告 人 李溢洋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
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溢洋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同)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中。案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執行羈押;至一0二年六月四日止,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一0二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雖稱: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對抗告人諭知自同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至原羈押期滿之日(即一0二年六月四日)前,抗告人並未接獲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予以釋放等語。
㈡然抗告人之延長羈押,業經原審法院在原羈押期滿之日前之一
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訊抗告人,並當庭宣示自同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所稱云云,顯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條文意義有所誤認。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本旨及實務意見,
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時,除須提訊被告到庭,當庭宣示者外,更須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將延長羈押之裁定以正本送達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抗告人遲至一0二年六月四日羈押期限屆滿前,猶未接獲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之送達,自應視為撤銷羈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㈡原審法院雖曾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訊抗告人,並告以應
延長羈押之旨及訊以有無意見,然未當庭宣示「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關於羈押程式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請求救濟之途徑既未受到保障,則原裁定認延長羈押之程式已臻具足,難謂毫無瑕疵等語。
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延長羈押之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據此,延長羈押之裁定經當庭宣示者,其於宣示時,應即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不復存在「視為撤銷羈押」與否之問題。查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已提訊抗告人,並經當庭合議(評議)後,宣示抗告人自同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之旨,有該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矧原審法院復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該訊問筆錄影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延長羈押已發生效力,無從再視為撤銷羈押,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對於判決前,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係得對之提起抗告,
以尋求救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此項救濟方式,係法律所明定,不受裁定延長羈押之法院有無告知被告,而異其法律效果。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六款,就羈押被告所使用之押票,明定應記載「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式」乙事,係因羈押有經法院以裁定羈押者,有經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羈押處分者,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對之定有不同之救濟方式,因此明定該押票應為相關救濟方式之記載。兩者之立法本旨,並不相同。原審法院於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時,縱未告知抗告人,倘有不服,究應如何救濟乙節,亦難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另執本院九十四年度
台抗字第四六三號裁定為據,主張本件應視為撤銷羈押云云,尤非可採。
綜上,抗告意旨㈠、㈡及其他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抗告
人之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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