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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再 抗告 人 黃鵬榮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三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黃鵬榮(下稱再抗告人)以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駁回其對於該署一00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一八號執行案件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 102年3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同年4月11日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至原審固於102年4月26日誤屬不得再抗告案件而裁定駁回再抗告,然該裁定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12日自為更正而裁定撤銷,則再抗告人對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事法規之效力,我國係以「從舊從輕原則」、「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及罪刑法定等原則;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係於98年12月30日增訂,自該條增修後,始有「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本案於97年10月即提出背信告訴,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五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未為緩刑之宣告、拘役或罰金之諭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舊法)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案依法即為「易科罰金」之案件無疑,而原刑事簡易判決既未於主文中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聲請,竟以101 年12月22日一00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一八號為駁回處分,顯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第一審法院裁定以:再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經原刑事簡易判決,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因上開誣告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上開原刑事簡易判決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再抗告人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判,並無不合等情,因認再抗告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仍持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提起第二審抗告,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刑事簡易判決應得易科罰金,該刑事簡易判決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等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非可取。又原審法院前案一0一年度抗字一二七五號裁定,係再抗告人就所犯誣告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與本件再抗告人係不服桃園地檢署於101 年12月22日所為之一00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一八號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案件,前後二案並無重複聲請之問題。第一審及原裁定誤認對同一事件重新聲請,而為論述指駁部分,固有未合,然於結論,仍無二致。其再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罪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