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再 抗告 人 林煜靈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煜靈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款所稱發現之新證據。又「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㈡、再抗告人前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經調取該案卷證查閱無訛。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其長期受精神障礙影響達十餘年,醫師依再抗告人之病歷資料,認因精神障礙長期影響,已達到「思考、行為、判斷力及現實感均不佳,衝動性較高,整體社交、職業功能亦不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監宣字第二十一號民事裁定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憑,該鑑定意見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醫院病歷作成,應認係新證據。然再抗告人曾罹患精神分裂疾病一節,業據其於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嗣經調閱再抗告人在靜和醫院病歷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綜合門診鑑定與心理衡鑑結果,林員(即再抗告人)坦承犯行,表示犯案當天心情不好,天氣熱又渴,想喝飲料,身上沒錢,家人又不在,故動了搶超商念頭,於是戴了安全帽,拿了家中的鋸子到超商向店員要兩仟元,…案發後林員感到丟臉和罪惡感,願接受法律制裁。認林員之所以搶超商是情境及衝動控制力較差所致,林員對犯案歷程說明清晰,其認知能力記憶立即現實感俱佳,雖有罹患精神疾病,但行為當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非行為當時因前項原因,而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顯著降低」,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第一審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參以再抗告人除對犯案過程陳述明確外,並供稱:伊當時是因為沒錢吃飯,找不到工作才犯案等語,及再抗告人取出家中之鋸刀作犯案工具時,為避免遭查獲,尚知取用衛生紙將部分機車牌照覆蓋,並戴上安全帽始進入超商等情,足徵再抗告人雖罹有精神疾病,但行為時並非處於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是確定判決已就再抗告人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為審酌。況且,是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應以行為時為準,與行為前是否罹患精神分裂疾病,或行為後是否受輔助宣告無關,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裁定中鑑定人所為鑑定意見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民事輔助宣告裁定係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再抗告人已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核與聲請再審所主張有刑法第十九條所稱減輕責任或無責任能力事由,尚屬有別。抗告意旨執確定判決後為是否宣告再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進行之調查程序中,鑑定醫師王瓊儀所為鑑定意見,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顯屬誤會,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於法洵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委託王瓊儀醫師對再抗告人所為精神鑑定,係依再抗告人自高中起長達二十年之精神病相關資料所做成;且一經審酌該鑑定意見,即得認再抗告人於行為時係處於辨識能力減弱之狀態,得受較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為輕之判決,屬確實之新證據至為顯然,原裁定認非確實之新證據,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原確定判決依慈惠醫院所為鑑定報告、再抗告人供稱:當時是因為沒錢吃飯,找不到工作才犯案,參以再抗告人取出家中之鋸刀作犯案工具時,尚知取用衛生紙將機車車牌部分覆蓋,並戴安全帽始進入超商為強盜犯行,於理由內敍明再抗告人雖罹有精神疾病,但「行為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亦未因此欠缺或降低,因認定再抗告人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則縱事後鑑定醫師王瓊儀依再抗告人前此已存在之病歷資料為鑑定之結果,認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屬實,因不能證明再抗告人於「行為時」係處於完全無責任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狀態,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即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要件。行為人於行為時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亦不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則縱令再抗告人於行為時係處於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因無從變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所犯者係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名,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