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疑義及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七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粟振庭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犯五案,其中有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聲請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未經聲明人請求即定應執行刑,即屬不當,爰聲明疑義;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裁定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並對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二、第一審裁定以: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經查:第一審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減刑及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該裁定既非有罪之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疑義。
抗告人以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疑義,請求撤銷云云,於法不合。而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根據第一審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執行,亦屬有誤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有所質疑,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合,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三、刑法第五十條係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雖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具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然本件第一審法院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已確定,並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自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執此指摘該裁定不當,容有誤會。又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減刑及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有罪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聲明疑義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聲明疑義;另抗告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就該裁定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有所質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未合。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一00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號、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等裁定均有違誤,然此非本件原審裁定之範圍,且各該裁定是否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無涉,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非有據。因認第一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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