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抗 告 人 黃言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言豫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十月。抗告意旨謂其另犯有妨害電腦使用、竊盜等罪,均經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其罹犯「HIV」(愛滋病),需服用藥物控制病情,維持生命,乃原審未審酌此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十月,顯屬過重云云。然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致人於死及強盜二罪,依序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四月、十一年、九年、八年六月,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至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月),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關於所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十月,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有理由。至縱抗告人另犯有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妨害電腦使用、竊盜等他罪,如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僅屬是否再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或不當無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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