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因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對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而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九月六日又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將前開裁定原記載「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一○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案由欄,更正為「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前開二裁定之主文既均未為具體主刑、從刑之宣示,原審法院自非前開法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抗告人以其未對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及一○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裁定提出抗告書狀,原審法院竟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請求詳查等理由,據以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合法,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誤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人抗告之前開裁定,意義甚為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抗告人對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合,然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就與原裁定是否不當無涉之事項,漫事指摘,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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