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二號再抗告人 鄧德春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鄧德春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所謂「新證據」,應僅指原法院所不知之證據,原裁定認係指原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者,尚屬有違。㈡新證據是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應係准予再審之後處理之問題,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顯逾越司法解釋範圍。㈢依借名登記契約書、匯款資料、委託書、代為清償資料、存證信函等資料,足見張文華有授權簽發本票,其之前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不實,而應為其有利認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罪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委託書,係再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製作,於原確定判決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判決前已經存在,非為當事人所不知,自不具「嶄新性」要件;又該委託書記載其受張文華委託代簽本票之內容,與其自白及張文華證述係偽造有價證券不同,該委託書即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不符「顯然性」;至其提出之匯款資料、代為清償資料、存證信函等資料,與其有無受張文華委託代簽本票之事無關;均難據為聲請再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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