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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7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抗 告 人 高興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興霖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台灣板橋、台中及基隆等地方法院關於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憑,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各該他案裁定,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本不得執為指摘原裁定之依據,此外,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恣意濫權而違背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