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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再抗告人 陳安然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陳安然於第一審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九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列各罪中,再抗告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4、5案件,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應可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八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列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無視受刑人之利益,分割上開判決聲請法院併合處罰,要有未合。且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四月九日接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遠距訊問時,非由檢察官訊問,而係由書記官訊問及作筆錄,該訊問程序之效力容有疑義,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者,檢察官劃分可合併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案件,係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將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確定罪刑列為同案聲請。本件再抗告人所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另該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時間上以前者為先,而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附表編號4、5所列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係在該裁定所列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所犯,依上述說明,就該二罪列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九號附表內,而與該附表所列其餘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尚無不合。執行檢察官據以換發指揮書發監執行,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以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檢察官未於一○二年四月九日親自訊問,而影響其權益云云,然觀該次訊問筆錄所載內容,僅在釐清再抗告人異議意旨及對象,又第一審法院已另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以遠距訊問再抗告人異議意旨及對象,對其權益並無影響。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故仍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之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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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