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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抗 告 人即 告訴 人 林素勤抗 告 人兼告訴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林麗卿等偽造文書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司法院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亦有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條之一及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關於審判程序之過程、內容等訴訟資料,應以審判筆錄為證,而審判期日全程錄音之目的,無非期使藉由機械錄音之聽取重現,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錯誤或遺漏。是以審判期日全程錄音之法庭錄音光碟,乃在聽取核對筆錄內容,輔助筆錄內容記載之正確性。受理法院即應受此規範目的之拘束,而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斟酌聲請人聲請交付之目的,是否合於此刑事訴訟法之規範目的。況抗告人等聲請交付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被告林麗卿等偽造文書等(下稱本案)案件,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內含十二位證人年籍資料及陳述聲紋等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其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準此,本件抗告人等聲請該開庭內容錄音光碟,本應敘明並擔保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是為核對筆錄之用。惟抗告人等迄未敘明渠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雖經原審法院發函請其補正,仍未具狀表明。至抗告人等另謂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為依據法官法之規定,檢附資料送個案評鑑云云,則屬應向法官職務監督機關聲請裁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問題,究與上開審判機關核對本案審判筆錄正確與否無涉。因認其聲請不能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既未陳明渠等於原審法院本案判決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細審酌論駁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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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