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世澤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裁定(一○二年度聲療字第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七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是以司法機關關於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原裁定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結果,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因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治療。固非無見。
三、惟管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誤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報,致該上級檢察署檢察官不察,遂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治療,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予裁准。核非適法。
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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