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再抗告人 陳桂花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於裁量有違法或瑕疵或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情,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一)本件再抗告人陳桂花在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所犯案件法院准許易科罰金,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伊罹患憂鬱症,不適合牢獄生活,且有四子待養,一旦入獄,生活即成問題,檢察官竟不准易科罰金,請予撤銷等語。第一審裁定略以: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逕以「本件被告除犯重利罪外,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討債;若准以易科罰金,不啻是以被害人之財產為被告之犯行繳納易科之罰金,顯失公平正義,故擬不准易科罰金」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惟重利案件均有以收取之利息支付易科罰金款項之疑慮,如此,豈非重利案件均不准易科罰金?似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檢察官未針對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施以自由刑能否避免再犯等「個人」、「具體」情狀進行綜合考量,即否准易科罰金,非無斟酌餘地。因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不准受刑人陳桂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等語。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處罪刑,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且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本件抗告人除重利罪外,尚於借款人未清償債務時,復對借款人犯妨害自由罪(其中傷害借款人部分,嗣經撤回告訴),此亦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因素之一,原審未審酌及此,且未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資料附卷,致無從審查,復未說明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瑕疵或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遽爾撤銷其執行處分,尚有未洽,第一審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予發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謝峻森牽累而誤觸法網,惟已向親友借貸而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獨立撫養四子,且罹患憂鬱症,又無前科,不適合牢獄生活,一旦入獄,全家生活即陷困頓,難認伊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功效之情形,檢察官竟不准易科罰金,顯非適法,第一審裁定正確,請予維持,並撤銷原審裁定等語。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如前所述,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再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家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再抗告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即撤銷檢察官執行處分,尚有未洽,而予撤銷,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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