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再 抗告 人 蔡世良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九0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世良犯竊盜、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年八月、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第一審及原裁定漏載)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竊盜罪與強盜罪,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三月之利益,第一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扣除再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三月之利益外,再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八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使再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利益),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誤。因以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援引無關本案之其他案件,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第一審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援引不同之其他個案,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非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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