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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 告 人 寸光輝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寸光輝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強制工作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七一、六三六號意旨,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現行法規雖未賦予執行強制工作日數可以折抵刑罰之規定,然亦無明文禁止折抵,且同為刑罰外拘束人身自由之感訓處分及刑前強制治療均可視所執行之日數直接折抵刑罰(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甚明),是依據平等原則,刑前強制工作當可類推適用,故就檢察署否准受刑人強制工作日數折抵刑期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八、九七六、九八一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罪刑確定,嗣其中所犯三十三罪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其中關於受刑人所犯竊盜部分,「本案」以抗告人前已有偽造文書罪等科刑紀錄,再度犯下本件多起竊盜犯行,堪認其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就本件所犯竊盜罪刑部分,應執行刑遠逾一年,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並依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九十九年執更戊字第七九號,經撤銷換發為九十九年執更戊字第一三二號),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二年三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並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八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四七號裁定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指揮書在卷足參。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由是可知,所謂折抵刑期,係裁判尚未確定前對於受刑人或犯罪嫌疑人所為羈押之人身自由拘束,程度等同刑罰,故特規定於裁判確定後以所受拘束之日數折抵所受刑罰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或罰金額數。是得否折抵刑期抑或得為折抵之客體、對象,均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至明。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則係針對犯刑法竊盜罪或與竊盜罪有關之贓物罪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中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九十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適用。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復規定,依該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從而,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僅得按其情形為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尚無折抵刑期之規範,自無適用之餘地。㈢抗告人主張其所受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未如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或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等規定得折抵刑期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應得類推適用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執行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二者非屬同種之刑至明,除有特別規定,不得互相折抵。本件既無明文得以所執行保安處分之日數折抵刑期之特別規定,自無折抵刑期之問題。另受刑人主張得類推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中「感訓處分」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等相關規定,查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改於刑後執行之,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非現行有效法律,已無可資比附援引之基礎,當無再行主張類推適用之理。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顯無足採。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雖以:現行法規雖未賦予執行強制工作日數可以折抵刑罰之規定,但同為刑罰外拘束人身自由之感訓處分及刑前強制治療均可視執行之日數直接折抵刑罰,雖強制工作有所謂「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措施,但與直接折抵仍有程度上差異,此差別待遇情況,難謂與憲法平等權保障原則無違。此差別待遇乃立法疏漏所致,由嗣後立法之檢肅流氓條例及刑前強制治療均可視執行之日數直接折抵刑期可知。「本案」抗告人行為時檢肅流氓條例尚未廢止,自可作為類推適用比附援引之依據,以彌補現行法之疏失。再由刑法第四十六條明定羈押日數無刑罰可抵時,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足見立法者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質上有替代刑罰之作用,如不予折抵,顯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主張予以類推適用於強制工作所執行日數,自屬有據等語。

惟查: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而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依上開規定,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其執行已滿法定期間者,執行機關亦得檢視其執行成效,倘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如執行機關認為併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再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餘地,難謂與憲法平等權保障原則有違。本件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本案」抗告人不符法定折抵刑期之規定,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倘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等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已如上述,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開相同理由指摘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