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潘震宇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震宇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竊盜、偽造署押等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二、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既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首揭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記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等文句,係屬誤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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