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抗 告 人 曾樹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自當以確定判決為限;反之,不得以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篇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療字第二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抗字第八八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因認其不符合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並載敘理由綦詳。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