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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8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三號抗 告 人 邱詠堤(原名邱淑娟)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一○二年度聲減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修正前刑法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可參。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邱詠堤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一號判決,以抗告人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三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犯罪時間雖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抗告人既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得減刑之理由,見判決正本第七十五頁),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減刑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宣告抗告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名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得減刑之罪,本應依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減輕刑度二分之一,始符減刑條例之意旨,然原確定判決漏未為之,原裁定亦疏未慮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而減刑屬涉及人身自由權之事項,原裁定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逕認抗告人不應減刑,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法尚有未合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