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抗 告 人 李本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三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另同法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判決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李本欽聲請再審略以:湯閎予、張興國、徐寧文違法搜索扣押挖土機,李漢龍將之盜賣,檢察官未善盡調查職責,違法辦案,實則另有他人盜挖礦石。湯閎予、張興國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已向伊道歉,足證其等所指均係誣告,另徐寧文未目睹本案,所言不實。法院未到現場採樣鑑定,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能事,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伊犯罪均有違誤。爰以受誣告等為由,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國賠聲請狀、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函等,並非確定判決,亦非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亦與同條第一項其餘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其餘聲請意旨,或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形,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途徑解決,非再審之範疇,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伊確係被誣告者,原確定判決不採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未詳查若有水土流失情形是否與伊採礦有關?原審未再囑託專業機關鑑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任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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