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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8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抗 告 人 葉大有上抗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減字第三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本件抗告人葉大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妨害公務、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盜匪罪)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十五年確定。上開二罪(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於一○二年二月十日屆滿)。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上開編號1 之妨害公務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八一號刑事裁定,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妨害公務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五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十五日。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更犯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聲請裁定減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後,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五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十五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四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係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之判決日期在後,依上揭說明,自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意旨指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台北地院云云,顯屬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