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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8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再抗告人 王致明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贓物、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一年,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贓物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減刑)。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贓物罪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後,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妨害性自主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另有搶奪案件經判決確定,該案係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犯,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與本案附表編號2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曾經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表示要將上開妨害性自主及搶奪二罪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該二罪既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前所犯,請準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用犯罪日期來裁定,對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檢察官應就合乎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向該管法院聲請,法院亦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應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本件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所列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審查並就檢察官聲請之附表所示二罪,將附表編號1之刑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附表編號2之刑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範圍,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所稱其所犯之搶奪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一事,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自非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所指之搶奪罪倘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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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