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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8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 告 人 蕭良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蕭良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刑五年以上有期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㈠、抗告人前因左腳大拇指外翻手術矯正,於復健中又因跌倒,致大拇指與中指間韌帶斷裂,經複診後擇期再行手術治療。抗告人案發至今已一年多,期間雖曾在監所內就診,然醫師告知並無立即危及性命,無法戒護外醫,現抗告人腳指已呈外翻45度之狀態,因抗告人有投保醫療及人壽險,若能准予保外就醫,除方便復健外,亦能申請理賠及處理相關保險契約解約或展延之事項。㈡、抗告人尚須處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貸償還、勞保年資期滿辦理退保領回等事宜,抗告人經營之檳榔屋亦因與房東有租約糾紛亟待處理,因抗告人二名女兒均已成家,為顧及其等在夫家之地位,實不克前來處理。㈢、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即將宣判,抗告人已全部認罪不再上訴,願依法接受執行,請求法院考量抗告人戶籍地設於自購住宅超過三十年均未改變,諒無逃亡跡證,且抗告人身為長女,父母均尚健在等情,請求准予交保,俾前往處理上述各事宜妥當後,定當入監執行等語云云。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復經原審撤銷改判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足徵其犯嫌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之罪,雖經原審審結宣判,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則衡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科以重刑,得以預期抗告人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㈡、抗告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對其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認罪,然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抗告人前已有販賣煙毒、麻醉藥品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販毒行為,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抗告人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尚無從僅因抗告人已坦承犯罪,即得准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㈢、抗告人所稱韌帶斷裂需保外就醫乙節,經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查明,函覆「被告經亞東醫院骨科醫師診斷為:左大腳趾內翻變形併韌帶斷裂,醫囑說明不宜劇烈運動,暫無立即開刀必要性」,有該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抗告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其他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另抗告人所稱急需處理車貸還款、勞保退保及租賃契約糾紛等相關事宜云云,除可得請託他人代為辦理,亦可檢具申請資料,向各該機構提出辦理,均非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之必要。且前開所指,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其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明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此與抗告人所患者是否急病、輕重如何、有無生命危險、是否有開刀之必要,固均非該條款所規定之事。然抗告人所患之病症,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既無法治療,是否已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非無審就之餘地?原裁定以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醫師函覆「不宜劇烈運動暫無立即開刀之必要」,即認抗告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已有未洽。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與「非需立即治療顯難痊癒」含意不同,難道需抗告人疾病已達危急程度,或待服刑期滿才開始治療云云。惟查: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所述罹病之情,亦經原審函查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不合,已說明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認有事實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刑之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之理由,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抗告人猶執原裁定已為說明之前情,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