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 告 人 莊永正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莊永正前經原審認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復依抗告人部分之自白及被害人之證述,暨行動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裸照與診斷證明書,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下本件多起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防範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三次延長羈押,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合法聲明抗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卷送本院審核,同年二月四日分案處理。經查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僅依憑主觀,略謂案發後積極主動配合調查,坦然面對,並已知悔,絕不再犯,實無延押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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