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抗 告 人 林國忠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國忠前因犯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共同持有自動步槍罪、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共同殺人未遂罪、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裁定羈押(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被逮捕),嗣分別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十六年、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三百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中所犯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後,因未上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先行確定。抗告人另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本件依卷附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卯字第六八二七號之一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計五百三十日折抵刑期」。「備註:……4.本件與本署九十四年執字第四六九五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羈押折抵刑期)、九十四年執助字第一一四九號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已執畢),符合數罪併罰。5.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羈押一百三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羈押四十五日,折抵易服勞役,已執行完畢。6.本件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
二、抗告人以其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等五罪,經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定讞,惟審判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即開始羈押,期間各別受領二件(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九五號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一一四九號有期徒刑三月)之執行指揮書,另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易服勞役以六個月之日數共一百八十日以羈押日數折算,然上述二罪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而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故抗告人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除併科罰金三百萬元易服勞役六個月之日數計一百八十日以羈押日數折抵,應予扣除外,其他羈押日數,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之期間內,因攸關抗告人假釋之權益,而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被逮捕),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其所犯上開之罪始全部確定,而抗告人曾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此部分係直接發監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並非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是檢察官扣除上開所述先確定之有期徒刑一年,及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後,以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共五百三十日之羈押日數折抵抗告人尚未執行之刑期,即無違誤。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卯字第六八二七之一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共五百三十日之羈押日數折抵計入抗告人現正執行中之無期徒刑,並未以該五百三十日之羈押日數折抵前開先確定之罪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四、惟按: 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所犯前開強盜擄人勒贖等五罪,已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固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上開另犯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及偽造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是否亦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七罪若均符合數罪併罰,則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究竟係執行上述五罪或七罪之刑,尚未明瞭;苟係執行數罪併罰七罪之刑,僅能執行最重之無期徒刑,既不執行他刑,則先執行之二罪(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因數罪併罰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何以不能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之期間內?以上疑點原裁定未予釐清論明,遽認聲明異議無理由,尚嫌速斷。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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