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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再 抗告 人 黃勝煌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黃勝煌以其因犯加重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然執行檢察官卻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故而聲明異議。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二年六月,檢察官於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再抗告人之前已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多次犯行,本件犯行係多次於深夜時分攜帶兇器,並趁他人酒醉之際行竊,除將竊得之款項花用外,並將竊取之信用卡盜刷使用,金額非少,惡性重大,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若未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七頁、第一審卷第六三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桃檢秋甲一○一執九七九三字第○八三三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原裁定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說明再抗告人以其母生病無人照料之個人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亦非有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所犯之罪俱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輕罪,大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執行檢察官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