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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再抗告人 莊能為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莊敏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莊敏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命具保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台南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由再抗告人即具保人莊能為繳納該保證金。惟嗣經警員查訪結果,認被告已行方不明,而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被告均未到庭,再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到庭,辯護人且陳稱:找不到被告等語。另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未在監、在押,並因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堪認被告確已逃匿,第一審法院因於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抗告意旨指稱被告已到案執行,非棄保潛逃云云。惟被告係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另案通緝到案,第一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仍在逃匿中,則第一審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入保證金,須以法院即合議庭之裁定行之,至於受命法官,並無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係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乃第一審法院未依上揭規定,由法院(合議庭)以裁定沒入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而由受命法官吳坤芳逕自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一之一頁),揆諸上揭說明,自非適法。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認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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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