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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抗 告 人 張俊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本件抗告人張俊宏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涉本案,經原審判決部分有罪,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在第一審審理期間,即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迄今尚未解禁。茲因抗告人因故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抗告人同時身為本案最早主動揭發、移送司法調查審理的告訴人,至今境管卻未解除,而歷七年種種事證皆已浮現,其中最大一筆新台幣(下同)三億元鉅款定存掏空案的行為人郭源泉則反在法院審理期間一直未境管,影響所及徒然使原可請求香港匯豐銀行:違法移出鉅款之損害賠償,因法院一再延宕解除出境,致討回流失存款之機會,使全民電通公司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㈡沉香木之開發與投資,乃抗告人擔任立法委員及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時,即積極邀請印尼墾植部長,簽訂兩國合作開發,並有立法院王金平院長及副院長江丙坤見證下,與全民電通公司合作,只因我方實際負責人官司未決,且遭受境管,致中途遭受已開發業務所投資的物力和心血而損失巨大。影響所及憑空喪失商機。十年後沉香市場在國際間已遠超越黃金鑽石價位,而所成綠色產業之王,拱手讓位於中共,空餘與我國無緣之痛,能不謂法治司法之不彰而害人於無形,已證明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與國民生計,而不自知,昭昭明證。㈢迄至今日,我方最高領導當局再三宣告:釣魚台乃我方尤其原住民族數千年來傳統海域,且明示為我「固有領域」,然今(一○二)年四月十日與日方簽訂漁權協定,卻採片面單方之擱置主權(單方放棄爭議,已等於為「主權屬日」之「無爭議」背書),影響所及,漁民出海一小時之內,即已踩入日方經濟海域,得立繳百萬元以上重金贖回船隻(一個月內已三艘),等於再度「割地賠款、喪權辱國」,漁民在求生無路求告無門之餘,乃乞垂暮老兵捨命相助。㈣老兵原無畏於戰爭,卻為反集權、反軍國、危害和平與人權之霸權而奮戰一生。眼看日本以軍國主義強權,便將釣魚台國有化,明知釣魚台是台灣固有領域,何況台灣對日本的友好是舉世皆知仍無情下手,為此一張凌弱不可饒恕之侵略行為,為顧全大局之和平與安全計慮,乃以司法途徑,用漁權、人權、主權為訴求,首開民事訴訟告日本首相安倍晉三。上月果由兩位教授轉達來自日方,安倍出生地之山口大學副校長kokeshi 教授與鹿兒島大學所舉辦東亞和平與釣島之學術研究研討會,特邀請抗告人以台灣民主先鋒之身,參與主題演講。當大國已為此一無人小島準備廝殺,即說明彼此間已束手無策,而所擇定之戰場又在「我家庭院」屬島主國的一方,只要保持沉默即屬默許。我方行政權於今年四月十日漁業協議之為漁權即以單方擱置而讓出主權,八月又將民間對安倍之民事訴訟起訴,未待送出國門、未經審判,即草率駁回等於替日方踐踏國人。原可聊以循司法途徑,確認國家主權,用以彌補行政權之懦弱。而今神聖之司法權,對神聖領土主權之怯懦居然有甚於行政公權,此舉豈非已明示「對內之恐龍乃對外之侏儒」?賴以昂首生存國際之國家尊嚴,至此幾已掃地無存。㈤此時國際三大巨強,免於在此核子對決極須弱小島主的台灣,大聲喝斥: 「堂堂世界文明大國之尊,不准在我家庭院撒野肆虐!」信必能深獲舉世和平愛好者之聲援,不此之圖,以沉默退縮,已表示懦弱可欺,其後果如使一場可能的核子冬天大浩劫,因此一觸即發,豈非印證睿哲台灣將成大國核子毀滅的戰場,其預言已非屬盛世之危言?若然,清末兩廣總督葉明琛面對外敵時不戰、不和、不走、不死,不過只是懦夫辱國,而今如因此而害大局,則恐致禍國禍世。㈥以人類長久史觀看戰爭的禍與福確屬難斷,只是戰爭毀滅性武器已發展到極致的今日,其禍福已不可任其實驗。當這一災難尚未發生之前,即令反戰者集中一切力量仍如狗吠火車,皆屬為之無妨;何況此際釣島在全體人類而言,所面臨的應屬駱駝身上可決定此一背負重擔的沙漠之舟,這根稻草是可決定讓駱駝「過去」或「下去」!退萬步言,即令此一危機終將無事度過,憑什麼我們不應將終極主權的島主國的國民,將義薄雲天的宣言表達於世人之前?列強之島嶼「戰爭島鍊」也將可能在島民自覺中轉型為「島嶼和平堤防島鍊」。災難核心島嶼藉此轉型領導和平榮繁之島鍊,或許敢作美夢即可成真,則何故而不為?㈦緣日本東亞歷史文化學會主辦而由日本鹿兒島大學文學部協辦的第五回「二十一世紀台灣之和平宣言」大會,邀請抗告人於今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前往日本鹿兒島大學發表專題演講,此有一○二年九月十日之招待狀為憑。抗告人之演講內容,應會對中日兩國的關係及東亞的和平有所裨益,值此大事,爰聲請能暫時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時間只要在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即可,十月二十二日後如認有必要,自可繼續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是請裁准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訴原審後,業經原審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在案,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文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亦有前揭函文附於第一審卷足憑。故依第一審及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復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抗告人前有多次出入國之紀錄、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刑度等情,認如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有合理懷疑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可能滯留國外不歸,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較為輕微之手段,並無過度侵犯人權,而符比例原則,認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固以其將於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受邀前往日本鹿兒島大學發表專題演講,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科技發達,抗告人非不得以書面代替,甚或改以視訊方式為之,亦得收到親自參與之相同效果,足見目前尚無需抗告人親自至日本演講始能與會交流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且上開演講活動既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衡諸抗告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重大犯罪,而遭限制出境,縱其出國之權益因此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限制出境原因已消滅,郭源泉將美金交韓玉華,所騙得款項存入親人女友帳戶。法院不得以合理懷疑為由故入人罪,原審已查得海外存款三億元係遭郭源泉騙走,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亦告消滅,原審卻仍以臆測懷疑之自由心證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重刑,即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有多次出入國之紀錄及有逃亡之虞為由駁回聲請,而最大一筆三億元鉅款定存掏空案的行為人郭源泉卻獲判無罪,且一直未遭境管,顯然誤判。原裁定另認抗告人參與學術演講活動,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且學術會議,非不得以書面代替,甚或改以視訊方式為之。殊不明暸抗告人為爭領土主權,不惜赴湯蹈火,絕非為個人生計,原裁定貽成笑柄,實有未妥云云。經查: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再原判決論處抗告人罪刑有無違誤,應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不能因此逕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已經消滅,或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提出其他與判斷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必要無直接關聯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