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五號抗 告 人 林豐德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發監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8日經核准假釋,嗣於101年11月30日再經法務部以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此有該部101年11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可稽。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處分以101年執更助福字第169號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 年10月又22日。經查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所述抗告人傷害犯行部分,細繹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二)、……被告甲○○……復夥同被告陳政誠……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掃把及花盆等物搗毀告訴人陳丙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告訴人徐俊富等3人,致告訴人徐俊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上臂撕裂傷 4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陳丙煌受有右額擦傷、頭皮擦傷併挫傷、前胸壁擦傷、背部擦傷、左腰部擦傷併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世昌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5 公分之傷害。」「……甲○○……就告訴意旨(二)所涉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陳志賢業於101 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另告訴人徐俊富、陳丙煌及王世昌亦與被告林健郡等人達成和解,陳丙煌於101年12月25 日撤回告訴,王世昌於101 年11月27日偵訊時表明不願追究,又徐俊富現已不知去向,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憑,陳丙煌、陳志賢遭傷害之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徐俊富、王世昌遭傷害之部分,既已表明無意追究之意,又係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自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就抗告人所涉強制犯行部分,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查:證人徐俊富於偵查中證稱:甲○○帶頭出來攔車,他有攔……證人陳丙煌於偵查中證稱:甲○○攔車,將伊從駕駛座拖出來毆打伊……」等語,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附卷足稽。縱抗告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因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惟仍無解於抗告人所為傷害他人之事實。而觀諸抗告人上開攔車、毀損車輛及結夥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可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漠視法治,動輒憑其血氣之勇與人發生衝突,確屬未維持良好生活態度,足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抗告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又係設有刑罰之行為,其中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徵抗告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於法有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之殘餘刑期,核無違誤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否認有前揭傷害、強制之犯行,原審認定抗告人有各該犯行,係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然:(一)、關於抗告人傷害告訴人陳丙煌、陳志賢部分,原裁定雖援引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告訴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之記載為論據。然因該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其就抗告人有無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該部分傷害犯行,並未為實體上之判斷。原審逕引為認定抗告人有該部分犯行之依據,難謂為適法。(二)、關於強制部分: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雖足以證明抗告人涉有該罪嫌,然抗告人是否確有該行為,事實審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調取相關卷證等),而為事實有無之認定,原審逕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即認抗告人有強制犯行,亦有未合。(三)、原裁定僅引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未為必要之調查,逕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前揭傷害、強制犯行,已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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