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抗 告 人 張祉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二年度軍上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張祉鑫前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認為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相同)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羈押,嗣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移由原審法院接押,至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十月三日由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應自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以原審之審判庭為三位法官合議制,故上揭延長羈押之訊問,依法應由承辦本案之三位法官共同出席訊問後合議裁定之,始為適法,本件僅由受命法官一人訊問後,即由承辦之合議庭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其中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並未出席訊問,卻參與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之裁定,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是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但裁定延長羈押前對被告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法官即得為之,不論由受命法官或合議庭為該項訊問,均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於裁定延長羈押前,由受命法官就延長羈押有關事項為調查訊問,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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