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抗 告 人 周佑皇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佑皇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重罪羈押條件;原審論抗告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顯見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指稱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未逃避法律制裁,可見沒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年邁多病而必須洗腎之祖母(原裁定誤載為抗告人之母親必須洗腎)及父、妻、子,均有賴抗告人照顧。抗告人有誠意與被害人莊世昌家屬成立和解,係因被害人家屬所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始未成立云云,均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是以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家中獨子,且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必須照顧年邁多病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祖母及父、妻、子,家庭經濟情況不佳,根本不可能逃亡。又抗告人有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正持續商談和解事宜,若能具保停止羈押,將變賣名下不動產及所經營紋身店之生財器具,以籌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以抗告人既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刑度非輕,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小,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家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等情,核與判斷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必要,並無直接關聯。況具保停止羈押,係於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如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即將移送執行,已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本件原審論抗告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既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應移送執行,對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已難認有何實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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